岩瑞镇召开关于怀玉乡“6.17”事件通报会,及时引导正确舆论
6月20日上午8:00,岩瑞镇召开全镇干部职工大会,传达玉山县“关于怀玉乡‘假和尚被打’的情况通报”会议精神。全体班子成员、各站所负责人、机关干部职工参加会议。
镇党委书记乐训满在会议中提出三个要求:一是迅速传达,还原真相。全体挂村领导和驻村干部要立即到自己所挂钩村(居)召开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等会议,传达好上级有关精神,通报“6.17”事件真实情况;二是做好宣传,制止流言。利用微信、微博等现代通讯平台,转发县委政法委“关于怀玉乡‘假和尚被打’的情况”的通报,向群众做好释疑解惑,传递正能量,消除群众恐慌心理,严厉打击造谣生事者和利用谣言获取非法利益者;三是信息畅通,及时处置。在今后工作中有遇到“假和尚”或其他突发事件,要信息畅通,纵向及时汇报,横向迅速沟通,及时处置,防患未然。要提升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确保岩瑞平安稳定。
党委副书记、镇长提名人周薇就县委政法委对怀玉乡“假和尚被打”事件调查的公告内容进行了详细通报。
会议结束后,各挂村领导和驻村干部立即深入所挂村(居)召开会议,就全镇“关于怀玉乡‘假和尚被打’的情况”通报会的会议精神进行了传达。
(建议开启WiFi观看,土豪请随意)
关于怀玉乡“假和尚被打”的情况通报
6月17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数名河南籍“假和尚”到玉山县怀玉乡以卖膏药、卖佛珠、卖护身符和发功看病为名,骗取钱财,被当地村民发现,误认为是拐卖儿童者,遭到愤怒的村民围殴。目前,被围殴的四名“假和尚”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身体检查,系软组织挫伤,生命体征正常,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经初查,河南省宝丰县人马艳红、任俊杰、马桥成、王亚飞、傅炳旗、马俊锋、马少兵等七人,驾驶一辆车牌为“豫DMA192”的面包车到玉山县怀玉乡。下午三点三十分左右,其中2人雇佣摩的前往南山乡,其余5人驾驶面包车前往怀玉乡后叶村,两人一组分头冒充“和尚”,以卖膏药、卖佛珠、卖护身符和发功看病为名实施诈骗,在后叶村行骗的四名“假和尚”被当地村民控制。
接警后,怀玉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事发现场,为便于调查,把4名“和尚”带回派出所。当时,上百名群众聚集到派出所门口,认为这些“和尚”是拐卖儿童者,准备等民警带“和尚”下车后殴打他们。在民警和乡、村干部的极力劝阻下,激动的群众仍然拖出“和尚”进行围殴。经民警及时处置,4名受伤“和尚”被送到医院治疗。
事件发生后,玉山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指派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吴军攀,副县长、公安局长雷波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并开展群众情绪疏导工作,现场群众陆续被劝离派出所。
据公安部门初步调查,马艳红、任俊杰、马桥成、王亚飞、傅炳旗、马俊锋、马少兵等七人,在玉山期间没有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近年来,我县也未发生过拐卖儿童案件。
中共玉山县委政法委
2016年6月18日
3 相关链接三:网络谣言司法解释 普法网络谣言司法解释
《解释》共有十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包括: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只要符合《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标准,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经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本项对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与被转发次数,在数量标准上作了区别规定。
(三)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这样规定,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有力打击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犯罪。
(四)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问题。信息网络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即“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人们把信息网络作为获取信息、买卖商品、收发邮件的有效途径,说明信息网络具有“工具属性”。同时,信息网络也是人们沟通交流的平台,是现实生活的延伸,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解释》第五条结合信息网络的两种基本属性,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全体网民的共同责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要挟、威胁行为,通常有两种基本手段:一是“发帖型”,即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为由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二是“删帖型”,即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帮助被害人“删帖”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并索取财物。这两种基本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而为他人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与他人共同完成相关犯罪活动,符合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八)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数罪问题及其处罚原则。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还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等。对于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