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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东道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增城市润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9)粤01执恢104号

增城市润丰公司: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东道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粤01执恢104号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终本)。

  限制消费令内容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刘志城、李有银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1353780)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文天(身份证号:440125571218003)、刘志城(身份证号:440125195507220035)、李有银(身份证号:440125195406120123)采取以下限制高消费措施:

  增城市润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1353780)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文天(身份证号:440125571218003)、刘志城(身份证号:440125195507220035)、李有银(身份证号:440125195406120123)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两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本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本院将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发现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有违反本限制消费令行为的,可拨打本院举报电话020-83211050、83211070进行举报。

  执行裁定书(终本)内容为:

  申请执行人:广州东道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国路21号2501房。

  委托代理人: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林,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沙园路D区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天。

  被执行人:刘志城,男,汉族,1955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木潭村老屋路四巷1号。

  被执行人:李有银,女,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木潭村老屋路四巷1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东道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刘志城、李有银、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增城农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1014号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本院于2003年6月20日向该行出具并发放债权凭证。后增城农行将债权转让给粤财资产公司,粤财资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锐捷合盛公司,锐捷合盛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宁波合彬企业,宁波合彬企业将该债权转让给广州东道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8)粤01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广州东道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101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恢复本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0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已注销、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2019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向其告知因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已注销而不再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刘志城、李有银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刘志城、李有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前往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刘志城、李有银住所地调查其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另查,被执行人刘志城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丰路F区38、39号房之二已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穗增法指执字第16号之一案查封,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对该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2018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请求移送至增城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或指定增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与(2015)穗增法执恢字第207号执行案合并执行。鉴于本案拟处置的房产由增城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且与(2015)穗增法执恢字第207号案的执行标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丰路F区38、39号房之三为相邻的同一幢建筑物,增城区人民法院正在进行执行处置,故本院商请增城区人民法院对其首封的、本案债权人的抵押物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城丰路F区38、39号房之二房产尽快启动处置程序,与该院执行标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丰路F区38、39号房之三一并处置。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复函本院同意对上述两房产一并处置。本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在该标的物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现该院正在变现处置上述房产。

  5.因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刘志城、李有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文天、刘志城、李有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19年10月17日,本院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增城市润丰公司、刘志城、李有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19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鉴于本案目前的执行情况,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本案的执行情况,已及时填写执行日志,向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开。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执恢1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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