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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能否委托个人实施?

有人认为,程序违法不是什么大事,只要最后结果公正就可以。然而,现实中的很多例子告诉我们,程序违法往往无法带来真正的公正,甚至会为当事人寻求公正带来阻碍。

□记者张可

案情

诉讼:鉴定结论公司不认可

今年39岁的王芸(化名)是泌阳县某鞋业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20日,她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日,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认定王芸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受了工伤,当然应该获得赔偿,而赔偿多少却有一个至关重要的依据——伤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这就需要对王芸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4月23日,当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王芸的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王芸以为,鉴定后她或许很快就能获得赔偿,然而,她却没想到,这次的鉴定却没得到鞋业公司的认可,以至于至今她都没获得赔偿。

2012年4月28日,王芸受当地市级鉴定机构的委托,向鞋业公司的负责人王某邮寄了一份劳动能力鉴定书。2012年6月8日,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鞋业公司的委托律师当面送达了该份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书的存根。尽管如此,鞋业公司却称他们并没有收到当地市级鉴定机构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2012年6月11日,鞋业公司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当日审查后向鞋业公司出具了一份补正材料通知书,并要求鞋业公司在15日内补齐相关材料。2012年6月14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鞋业公司的申请。同年6月25日,得知此情况的王芸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异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在4月28日邮寄了一份劳动能力鉴定书,且鞋业公司已经收到。她请求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鞋业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2012年8月9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鞋业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鞋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诉至郑州高新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这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

争议:个人邮寄鉴定书是否视为送达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所以不予受理鞋业公司提出的再次鉴定的申请,是依据王芸所称她已向鞋业公司邮寄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书,而鞋业公司并没有在法定15日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此不予受理。鞋业公司却称,他们并没有收到市级鉴定机构送达的鉴定书,因此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并不算超过时效。

那么,由女工邮寄的鉴定书到底能否视为由鉴定机构向鞋业公司送达的鉴定书,就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公司主张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受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为再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重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职权。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本案被告是依据2012年4月28日以第三人王芸的名义邮寄送达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并以此认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向原告已经送达过的证据,缺少法律根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重新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所依据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最终,高新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这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且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作为第三人的王芸不能接受,遂提起上诉。近日,郑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后维持了原判。

说法

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委托个人送达鉴定书

郑州高新区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华:在本案中,为什么第三人王芸已经邮寄了劳动能力鉴定书,法院却并不认可呢?这个问题涉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细节,这就是在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王芸受当地市级鉴定机构的委托向鞋业公司负责人王某邮寄了一份伤残鉴定书,问题的关键是第三人王芸在邮寄人一栏中填写了自己的名字,而恰恰就是这个细节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下级单位让第三人王芸代为邮寄送达给用人单位鞋业公司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在审理中,法官也对此细节专门作了详细的调查和询问,尽管被告的下级单位以时间紧、方便当事人为由才让第三人王芸代为邮寄送达,而且王芸在法庭上也出示一些证据(证人证言、视频图片、录音资料等)来证明事实上已经邮寄送达到用人单位,门卫保安已经签收。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被告的下级机关——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具有将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给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的法定义务,那么行政机关有义务却不履行,只是委托第三人王芸代为邮寄送达,这在程序上就是违法的。且被告仅凭此认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向原告已经送达的证据也不充分,缺少相应的法律根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重新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所依据的证据及理由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也会经常出现,大多数人会认为无论是由谁邮寄出去的,只要对方收到就视为送达。但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容不得半点差池,也就是说,该是谁做的事情就由谁来做,细节决定成败。

行政行为中程序正当是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郑州高新区法院行政庭庭长张晓炳:在行政法律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极大比例,程序正当也是法律对行政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在本案中,行政行为程序的重要性就体现得非常明显。首先,从本案送达的主体上来说,被告作为受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上级主管机关,职工发生工伤后,需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再次鉴定后,被告的下级单位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当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有为原告送达的法定义务却未履行,只是委托第三人代替其送达,而第三人恰恰就是利害关系人。现实生活中,虽然也有可能会经常出现让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代为送达的现象,且行政机关也把这种现象视为正常,但从理论上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可以由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代为送达。其次,如果由第三人代为送达,即使将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到企业或用人单位,也会使对方因送达人为利害关系人,而容易对鉴定结论的权威及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甚至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二次鉴定,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浪费公共资源。因此,这一送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可取。

本案被告把这一违反法定送达程序的方式视为正常的送达程序,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过,而此证据也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因此在实体方面也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的瑕疵,程序违法就意味着被告的证据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就必然导致或者影响案件在实体方面的认定;也就意味着被告行政机关必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王芸的权利如何实现

郑州高新区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董俊杰:本案第三人王芸作为个人,在法律上成为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实际上是最值得同情的个体;她在上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她的切身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当得到工伤认定和赔偿。但鉴于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程序及证据认定方面的种种问题,王芸的权益暂时无法实现。不过,最终,王芸的权益还是能得到维护,只是时间上有所推迟。从这一方面讲,因行政机关行政程序的疏忽,或是说违法导致受伤者的权益未能及时实现,也是本案的一个遗憾。行政诉讼的职能之一就是促进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该履行的法定职责一定要依法履行,应该以本案为戒,防止和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     (线索提供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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