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首页 > 热门文章

人间正道是沧桑,天津响螺湾物业有限公司维权之路艰辛

  一、滨海置地公司拖欠物业费高达1600余万,致使响螺湾公司出现重大的经济危机

  2011年,天津滨海新区响螺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螺湾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成为东方名邸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同年11月,响螺湾公司与本项目开发商天津市光耀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就物业费、中央空调能源费和地下车场管理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东方置业公司将本项目整体出售给滨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置地公司”),2017年4月响螺湾公司出于对滨海置地公司的照顾,与滨海置地公司就本项目空置期物业费打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7月,滨海置地公司将本项目整体出租给网教集团,2017年8月网教集团正式入驻本项目。

  响螺湾公司自对本项目提供物业服务以来,严格依照《前期物业合同》,对本项目共有部分、公用设施设备、治安、保洁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建立严格的保安工作登记、按班巡查等制度,及时防控并制止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响螺湾公司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亦得到了实际使用人网教集团的高度认可。但自2017年12月份开始,滨海置地有限公司无故拒不支付物业费及空调费,响螺湾公司多次向其发送催款函,滨海置地公司均未支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共拖欠各项物业管理费用及逾期利息合计1600余万,导致响螺湾公司出现重大的经济危机。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迫于无奈,2018年7月,响螺湾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滨海置地公司支付物业费及逾期利息。

  二、案件审理期间,滨海置地公司涉嫌伪造关键证据,恶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法院盲目采信,未尽到法院审理的审慎义务。

  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2018年9月,滨海置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并提供了其与下属全资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但滨海置地公司没有按照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提前三个月告知响螺湾公司,也没有在与下属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要求响螺湾公司退场并进行物业交接。庭审中滨海置地公司提交证据《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出滨海置地公司2018年4月27日仍向响螺湾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书》,要求响螺湾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整改完毕;2018年5月25日,滨海置地公司仍对本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2018年5月31日向响螺湾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书》,要求响螺湾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整改完毕。滨海置地公司在2018年5月、6月仍要求响螺湾公司履行合同,其没有在2018年5月4日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认定,滨海置地公司与其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为本案特意制作的,其真实的签订时间绝不是2018年5月4日。

  其次,滨海置地公司伪造响螺湾公司项目章和《承诺书》作为证据,《承诺书》载明“本项目管理项目为包干制,电费由响螺湾公司承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响螺湾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响螺湾公司的公司公章,对外根本不具备代表响螺湾公司的法律效力。且响螺湾公司并没有该印章,同时该《承诺书》没有时间,响螺湾公司认为《承诺书》是滨海置地公司为本案伪造的。

  综上,《承诺书》和《物业服务合同》系滨海置地公司恶意伪造的,该行为已严重影响判决,情节严重,涉嫌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滨海置地公司恶意伪造多份证据,这不是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国有企业所为的。但最令人意外的是法院在响螺湾公司明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进行审查,而是采信上述证据,并基于上述证据作出了对响螺湾公司不利的判决,使案件没有得到客观公正判决。

  三、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偏听偏信,1600余万的经济损损失仅判赔付200余万。

  首先,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加重响螺湾公司的举证义务且在响螺湾公司举证后又不予以认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法院作出的“无论是响螺湾公司与滨海置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还是滨海置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本项目的《买卖协议》的附件中,均未体现已经向滨海置地公司交接了《补充协议》,响螺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已移交给滨海置地公司,因此该《补充协议》不能对滨海置地公司产生约束力,响螺湾公司依此补充协议向滨海置地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加重了响螺湾公司的举证义务。

  滨海置地公司称在东方置地公司移交本案项目资料时,并未收到前期物业合同补充协议,故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中央空调费用及地下停车场管理费用不予支付。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东方置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向滨海置地公司对前期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交接。而响螺湾公司没有义务向滨海置地公司进行交接,但响螺湾公司依旧采取自己的措施进行取证,响螺湾公司相关人员与东方置地公司总裁杨勇的通话录音明确表明了响螺湾公司已将《前期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移交给了滨海置地公司。但是法院并没有对此予以采信,而是违背事实认定滨海置地公司没有收到补充协议。

  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滨海置地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并不以滨海置地公司是否收到该补充协议为前提。法院的认定显然违法了该条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错误。

免责申明:本站所有资料均来自于网络,版权归原创者所有!本站不提供任何保证,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对您的版权或者利益造成损害,请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我们将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