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媒体曝光 状告名誉侵权
企业被抽检出产品不合格
不满媒体曝光 状告名誉侵权
□平安广西网记者 赖隽群
柳州一家报纸报道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督抽检结果后,一家被报道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认为该报侵犯其名誉权,将这家报社起诉到法院。不久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
一篇质检报道 引名誉权纠纷
2015年7月8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公布2015年第二季度食品生产监督抽检信息(第一期)的公告》,并于7月10日印发。公告的附件2为不合格产品信息。附件显示,有包括某矿泉水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生产的饮用纯净水(规格型号为18.9升/瓶,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年4月27日)在内的9批次饮用水有不合格项目,其中矿泉水公司饮用水的不合格原因为电导率检验结果大于标准值。
7月11日,柳州一家报纸刊登文章,称矿泉水公司的饮用桶装纯净水电导率超标。7月16日,该报刊登题为《广西第二季度食品生产监督抽检信息公布9批次桶装饮用水不合格》的文章:“7月15日,记者从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了解到,今年第二季度食品生产监督抽检涵盖粮食及粮食制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等17大类,共抽检样品1381批次,合格1271批次,9批次饮用水被检出不合格,其中,首次检出饮用纯净水三氯甲烷超标,该物质有可能致癌。9批次饮用水不合格,不合格原因为检出三氯甲烷、铜绿假单胞菌、亚硝酸盐等超标。”文章称,这9批次饮用水均为桶装水,来自水厂、矿泉水公司、饮料厂。
这篇报道一刊发,立即引起矿泉水公司不满。该公司认为这篇报道侵害其产品的名誉权。
状告报社侵权 一审不获支持
矿泉水公司把这家报社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媒体消除影响,在头版以四分之一版面连续60日刊登道歉声明,说明该公司产品合格、承认刊登该公司产品含有三项物质(三氯甲烷、铜绿假单胞菌、亚硝酸盐)是错误的。
矿泉水公司认为,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已删掉对电导率项目的检测,这意味着其生产的饮用水没有质量问题。该报报道其他产品检测出三氯甲烷、铜绿假单胞菌、亚硝酸盐等超标可能致癌,将其列在其中,不合理,应予排除在外,不能笼统以“等”来概述,让大家以为该公司的水也是这些参数超标、会致癌。
报社则认为,该报道是根据官方给出的公告所写,对矿泉水公司不构成名誉侵权。
柳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报道客观准确,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报道失实,或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涉案文章是依据自治区食药监局公开的公告作报道,对矿泉水公司的报道属实。涉案文章对抽检中全区不合格企业进行概括报道,将其他企业饮用水不合格原因与该公司饮用水不合格的原因笼统表述为“检出三氯甲烷、铜绿假单胞菌、亚硝酸盐等超标”虽然不够严谨,读者不能准确知晓各产品不合格的具体原因,但文章并未将列举出来的某项原因单独指向该公司,且“等超标”的表述,应包含未列举的其他原因。
法院指出,矿泉水公司的产品在抽检中确有不合格项目,即使报道时详细列举出不合格原因,也会导致该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虽然该公司举证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已删除电导率项目的检测,但报道依据的公告是对2015年第二季度的抽检,且公告未经自治区食药监局公开纠正,故报道不应认定为侵害矿泉水公司名誉权。
柳北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矿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服提起上诉 终审维持原判
矿泉水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认为该报社的报道侵害该公司产品的名誉权,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报社答辩称其新闻报道有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针对新闻报道单位提起的侵害名誉权诉讼,应以新闻单位的报道严重失实为前提。涉案报道中,表述9批次饮用水不合格,不合格原因为检出三氯甲烷、铜绿假单胞菌、亚硝酸盐等超标。该表述虽然较笼统,但并未明确表述矿泉水公司的产品具体不合格的项目,且“等超标”的表述应包含未列举的其他原因。该报道虽不够严谨,但不属严重失实的报道,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侵害了矿泉水公司的名誉权。报社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承担着反映社会关注问题、满足受众知情权的责任。其以自治区食药监局公开的公告作为报道依据,在该公告未纠正或撤销的前提下,报社以该公告的内容进行报道,不存在故意捏造报道内容及事实,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侵害矿泉水公司的名誉权。
中院认为,自治区食药监局的公告中,关于矿泉水公司的饮用纯净水的抽检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该时段适用的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中,电导率是作为评判饮用纯净水是否合格的一项指标,自治区食药监局在其公告上发布是其行使职权行为。自治区食药监局作为行政机关,发布公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不属于民事诉讼(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范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评价认定。矿泉水公司若认为公告有差错,对发布行为有异议,可通过相关正当渠道处理。
不久前,柳州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